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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明凯、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凯,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凯,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B座3层(1)商。法定代表人:韩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凯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借条履行借款义务。2、被上诉人一审未就2016年1月18日转给上诉人的75万元性质予以举证,未能证明该75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75万元性质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8日转给上诉人75万元事实与上诉人2016年1月15日借条中载明“已借到被上诉人100万元整”内容明显不符:金额不是100万元;时间不是上诉人借条载明的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75万元当日及之后双方未就这7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该75万元为借款并认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2月1日,进而判令上诉人自2016年2月2日承担10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充分证明10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明凯若主张75万元是其它经济往来,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明凯在一审自认债务为1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明凯偿还我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303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利息之和人民币1030300元之日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张明凯向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同日及2016年1月18日,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11×××00向张明凯银行账户62×××52分别转款25万元和75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明凯未按约定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凯向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明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明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明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由张明凯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明凯向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张明凯出具的借条为证。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支付转款凭证。虽然其中75万元的支付时间与借条约定时间不是同一日,但该支付时间晚于借条约定时间,仍然符合交易习惯。张明凯认为该75万元转款不是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但并不能证明该75万元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张明凯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其与武汉名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张明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张明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张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