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涛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辉某某和张正涛二人在被告人杨涛昌宁形象佳阳小区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向杨涛购买了6颗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日,辉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杨涛形象佳阳小区住处以100元人民币向杨涛购买了6颗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3日,杨涛在昌宁县湿地公园工地被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计算:杨涛贩卖的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颗净重0.098克。杨涛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1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熊某某、辉某某、李某某、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涛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1套、蓝色塑料袋2个、吸管10根作为物证依法封存;手机1部(三星、直板、黑色)依法没收;人民币1001元,其中300元依法没收,其余701元退还被告人杨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伟罗审 判 员 周玲红人民陪审员 李沐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