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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72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森,执业证号13713201210184787,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广,执业证号13713199610829449,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森、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27日生育男孩周某甲,现已成年,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近几年由于被告行为不检点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在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现已成年;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为孩子和家庭及原、被告自身利益着想,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