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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2139号原告:李海龙,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芳,河南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华尔街29层。法定代表人:申艳霞,经理。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把位于新郑市双拥路中段东盛世龙城小区13号7层东单元东、西两户建筑面积263.8平方米及地下车位一个交给原告,并把该房产的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晟邦公司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张龙庄居委会与李小红签订了《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张龙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及《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张龙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同日,晟邦公司又与李小红签订了关于以上房产的《房屋置换协议》。2015年4月19日,李海龙与李小红签订了关于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小红并把其与晟邦公司签订的以下协议原件交给了李海龙,李海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2016年6月2日,李小红签署委托书并送达给晟邦公司,告知晟邦公司关于李小红与李海龙的权利与义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晟邦公司应将以上房产交给李海龙,但是,李海龙向晟邦公司要求交房时,晟邦公司拒绝交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李海龙持其与案外人李小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李小红与晟邦公司之间的《置换协议》要求晟邦公司将位于新郑市双拥路中段东盛世龙城小区13号7层东单元东、西两户建筑面积263.8平方米及地下车位一个交给其本人,并把该房产的房产证办到其本人名下,尽管李海龙与案外人李小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与案外人李小红与晟邦公司之间的《置换协议》所涉房屋系同一房屋,但因晟邦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同时,李海龙亦非《置换协议》相对方,故李海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晟邦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