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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夏冠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夏冠军,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冠军,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冠军、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相应的生活来源。根据常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已经全部纳入城市养老体系,因此,不能说明其没有相应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夏冠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未作答辩。夏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8日,陈波驾驶苏D×××××车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洋路口右转弯时,遇夏冠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夏冠军受伤。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苏D×××××车在平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夏冠军的部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元、车损1000元。5.垫付:平安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陈波垫付15688.53元。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鉴定结论:夏冠军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夏冠军的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对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夏冠军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2.误工费:夏冠军提供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16000元。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单反映夏冠军病假休息3个月,且受伤后单位并未降低夏冠军的应发工资,只是扣减了五险一金以及绩效奖金,夏冠军的误工费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夏冠军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夏冠军2015年1月-12月,月平均收入2927元,本月发放上月工资,误工期内工资收入3491元,故认定夏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1144元。3.医疗费:夏冠军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损失25388.53元。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2015年11月28日15时30分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夏冠军系摔伤致头晕,并且拒绝相关检查;晚上的18时10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夏冠军受伤系因车祸。两份病历均记载夏冠军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出院记录记载夏冠军因车祸致头面部肿痛两天余,故无法核实夏冠军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夏冠军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夏冠军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夏冠军的损失均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医疗费为25388.53元。4.护理费:夏冠军提供护理费收条,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2580元。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而且标准过高,认可护理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冠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内的护理费,故认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夏冠军提供村委会、派出所、民政办证明、户籍底册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夏冠军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父母夏小根、陶玉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子女三人扶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夏冠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7.交通费:夏冠军主张交通费500元,陈波、平安常州公司认可200元,一审法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夏冠军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35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夏冠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3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误工费11144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20元,共计133940.5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538元由陈波、平安保险公司陈波赔偿。其余损失131402元,由陈波、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1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270元。上述金额与平安常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陈波垫付的15688.53元合并计算后,由平安常州公司赔偿夏冠军108252元,赔偿陈波131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冠军10825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波13150元。三、驳回夏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夏冠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平安常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夏冠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平安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贤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