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章军与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业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军,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业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1218号原告: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业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傅长发,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章军诉被告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安徽省业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辉公司)、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霍邱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被告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被告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宏,被告霍邱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第三人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孟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213371元;2.判令被告锦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锦辉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业辉公司对锦辉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霍邱经开区管委会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辉公司系涉案工程开发商,开发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工业大道两侧的“中小型企业产业园”项目;第三人苏厦公司系名义施工方,提供本案涉及的业务资料和备案材料等;原告系本案涉及7#、8#、9#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施工等。2014年7月18日,锦辉公司与苏厦公司签订《华东矿业城一期中小企业创业园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及的7#、8#、9#楼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所有应付义务,现工程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租给产业园内部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作为付款方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以此延迟付款。业辉公司系锦辉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应对锦辉公司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邱经开区管委会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辉公司辩称:原告对苏厦公司做出了承诺,苏厦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其印章,原告的行为均是苏厦公司的行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业辉公司辩称:本案与业辉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霍邱经开区管委会辩称:章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霍邱经开区管委会不是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的发包人,不承担对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苏厦公司述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私刻苏厦公司印章、利用苏厦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苏厦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苏厦公司不存在与锦辉公司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原告承认其私刻苏厦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苏厦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苏厦公司对涉案工程无任何投入。原告曾是苏厦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但本案一切活动不是以分公司名义而是以总公司名义实施的,原告私刻行为是违法行为、与其职务无关,不构成职务行为。工程产生了,被告就应该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支持原告诉请。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被告及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锦辉公司与苏厦公司签订《华东矿业城一期中小企业创业园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4、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5、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和施工班组信息一组,证明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向实际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现场照片、公证书、房产信息一组,证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7#、8#、9#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三处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证的事实。7、政府公示信息、相关媒体报道一组,证明锦辉公司和业辉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与霍邱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协议,霍邱经开区管委会对锦辉公司和业辉公司负有财政补贴的支付义务。锦辉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施工协议书,证明承包方是苏厦公司不是原告个人。业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霍邱经开区管委会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霍邱经开区管委会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傅长发。2、《霍邱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业辉公司是霍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单位,愿意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园项目、在当地注册成立公司实施,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由企业负责投入、政府给予每平方米300元补助。3、《霍邱县发展改革委关于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备案的通知》一份,证明锦辉公司拟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企业自筹解决。4、《关于霍邱经济开发区核心区标准化厂房厂区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锦辉公司向霍邱县住建局申报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规划建设。5、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该项目用地单位是锦辉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6、资金支付审批单一组,证明霍邱县人民政府已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拨付全部项目建设补助金。苏厦公司围绕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登报公告、章军的情况说明、苏厦公司发现假章后收回印章的印模一组,证明苏厦公司发现假章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尽到了谨慎的义务。2、苏厦公司在工商部门备存的公章材料一组,证明真实印章与本案印章是不一致的。本院对章军、锦辉公司、霍邱经开区管委会、苏厦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章军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章军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关及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二、对锦辉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锦辉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章军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关及章军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三、对霍邱经开区管委会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霍邱经开区管委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章军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关及章军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在本案中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四、对苏厦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苏厦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章军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关及章军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举证据在本案中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与业辉公司签订《霍邱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业辉公司入驻霍邱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后业辉公司在霍邱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锦辉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并在霍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备案,向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规划设计方案,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2017年2月21日,原告章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军诉请被告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3371元及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锦辉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业辉公司对锦辉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邱经开区管委会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22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