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非法进入郑州市金水区××路××路交叉口向东××米路南××街××座××楼××房间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盗走。同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非法进入该楼××房间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上铺床头羽绒服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同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出现在该楼附近时,被员工宿舍保安认出,保安报警将其抓获。现被盗赃物均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楚凯、张某1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朱某1350元、王某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