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钟秀娟、汪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秀娟,汪璐,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秀娟,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泽平、林立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璐,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镇辉、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湖中路47号阳光假日花园E栋103商铺。法定代表人:赵惠萍。委托代理人:邓国科,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汪璐诉称,2016年2月21日,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NO:WAWJ0911174]《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六街东湖花园四号小区424栋1081号房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转让价玖拾贰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2月21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该定金作为转让价的一部分,交由居间方托管;剩余转让款被告同意由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首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在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递件更名前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若任何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虽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守约方或居间方发出催告通知七天后仍不履行的,逾期未超过十五天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需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五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应向居间方、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若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同时向居间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支付的佣金;守约方、居间方为追索违约金、服务佣金所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该房产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然而,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以该房产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且拒绝收取原告支付的首期款,经原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第三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编号为我爱我家[2016]03号《催告函》,但被告收到该函后仍不配合原告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编号为(2016)粤卓律函字第516039号《催告函》,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催告函》后,仍然置之不理,拒不配合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当配合原告、第三人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方催告后仍拒不配合,其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将不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有鉴于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编号为WAWJ0911174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秀娟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解除《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诉请,我方予以认可,因为该合同自签订后至今,在付款环节均无法继续进行,房屋交付及过户也没办法履行。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要求我方返还双倍定金必须是基于我方存在违约情形,但事实上从签订合同之后两个半月,双方才重新对付款方式进行磋商,双方通过电话往来和邮件往来是对原按揭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并且没有向被告许诺何时能拿到首付款及全额款项,双方实际上没有就变更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按揭手续及没有证据证明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该责任不在被告方。三、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第三人作为专业中介机构,在接受了被告委托其卖房的请求后,应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履行,事实上2016年2月21日签订合同后,直到5月7日第三人才换了其他经办人员与被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的事宜,期间从来没有第三人的任何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提供予以配合的资料,后来双方就变更付款方式没有达成合意,该合同不能履行,第三人也不应收取任何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最后,被告表明立场,被告坚持认为己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至于原告是否有违约由法院认定,如果认定原告也不存在违约,我方愿意将收到的4万元定金予以退还,至于定金中有另外1万元是第三人作为交楼押金进行代管,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返还。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我司签订了三方的买卖合同,我司在五一期间一直有与被告在联系,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经常打不通电话。我司将催告函发给被告后,被告也没有积极过来办理事情。关于1万元交楼押金,我司只作为代管,由法院判决。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汪璐与被告钟秀娟及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通过居间方购买及出售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六街东湖花园四号小区424栋1081房产;该物业转让价为92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作为转让价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自愿将上述定金暂交居间方托管;除定金外的转让价款被告同意原告按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首期款360000元,本次交易首期款不做资金监管,原告于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到房产交易中心递件更名前直接支付给被告,双方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除定金及首期款外的转让价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贷款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采用商业贷款形式贷款,原告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递交贷款申请、贷款所需真实资料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应递交房地产权证原件、户口本、婚姻证明原件等文件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配合,否则由此造成银行不受理原告贷款申请的,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须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备齐有效证件签署递交该物业报税所需资料,须在税务局出具完税发票及银行同意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自愿从定金中预留交楼押金1万元托管于居间方以保证被告依约定时间交楼,且交楼前被告须结清一切与该物业有关的杂费;基于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向居间方支付服务佣金27600元;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鉴于居间方已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违约方须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27600元;如任何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虽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守约方或居间方发出催告通知七日后仍不履行的,逾期超过15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告构成违约,已付定金归被告所有,同时向居间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佣金;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并向居间方支付服务佣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居间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邓国科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托管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涉案房产定金50000元;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被告交来出售涉案房产的交楼押金10000元。原告称因交付定金后,被告未配合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手续引发本案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涉案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六街东湖花园四号小区424栋1081房房地产权属人系被告。庭审时,原告称需要被告签署一份以房产办理按揭贷款的意向性协议,但经第三人和原告先后通知,被告一直不肯出面,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称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但认为己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双方在居间合同签订两个月才重新对付款方式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达成合意,并提交了两份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均未签名的《补充协议》证明上述事实。另查二,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催告函》,称因被告未提交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通过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收款。庭审中,被告称收到第三人的函件,也通过邮件的形式向该公司回函称从签订居间合同之后的两个半月时间均未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及居间方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后,原告已经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被告也将其中的10000元交由第三人托管,说明原被告均有意促成本次房产交易。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该贷款手续需要被告递交房地产权证原件、户口本、婚姻证明原件等文件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予以配合。被告应当知道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需要时间,而原告在可以办理相关手续时,第三人、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两份《催告函》,虽然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于2016年5月31日的《催告函》后对该函件内容表示质疑,但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将10000元交于第三人处,故由被告返还90000元,第三人返还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璐与被告钟秀娟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NO:WAWJ0911174]《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二、被告钟秀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璐定金90000元。三、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璐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钟秀娟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被告钟秀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须是收受定金一方违约。然而本案中,作为收受定金一方的上诉人,并无违约的不当行为。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购房。根据一般二手房按揭贷款交易流程,前期的主要任务是征得银行同意贷款,因此在该时段主要义务集中于作为借款人的买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该规定第六条列举的申请贷款资料中也仅限证明借款人,即买方资质及偿贷能力的资料。换言之,在银行审批买方是否具备贷款条件的步骤中,不需卖方提供任何资料。本案中,尽管《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卖方应递交房地产权证原件、户口本、婚姻证明原件等文件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予以配合,否则由此造成银行不受理买方贷款申请的,卖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且不论在签订合同后长达将近三个月时间里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联系上诉人要求提供资料,如上所述,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料,根据相关规定也不影响银行受理被上诉人的贷款申请及审查被上诉人的贷款资质。其次,各方在2016年2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时就敲定了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然而此后长达近三个月时间内,或是由于作为居间方的原审第三人怠于履行中介义务,或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通过审贷程序,各方一直互无联系,上诉人提供的电话清单恰恰证明了各方是在2016年5月才重新恢复联系。在此期间,从未有人告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通过贷款审批的情况。而恰恰相反,原审第三人于5月10日发来的补充协议稿件内容,清楚显示要由普通银行按揭贷款变更为“银行快贷”的形式,这就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未能通过银行贷款审批的流程。被上诉人认为银行同意其贷款申请,但是却并未向上诉人披露具体是哪间银行批准,批准贷款额度多少,是普通按揭还是其他五花八门的贷款方式。被上诉人在《律师函》中没有提及,原审庭审也语焉不详,更无从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所称获得银行贷款同意的事实。众所周知,房屋买卖是一个“付款——交付——过户”的程式,连第一步付款方式都无法敲定,这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原审第三人怠于履行中介职责,被上诉人无法如《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获得贷款审批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合理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汪璐答辩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据答辩人、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了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并查明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是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作出的,合法合理。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原审法官充分了解查明案件事实后,灵活运用法律的结果,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合理地分析了被上诉人违约的前后因果关系及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有理有据。综合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内容来看,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查明事实清楚明白,法条适用正确,依据法律规定说理清楚,整个判决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合法合理,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被答辩人所提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前后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被答辩人已经签字同意答辩人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其支付购房款,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应当配合提交房地产权证原件、户口本、婚姻证明等文件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予以配合。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却未能履行合同,配合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相关文件及签署同意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文件。若没有被答辩人同意以该房产进行抵押,银行根本不可能同意审核发放贷款给答辩人,有基于此,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才需要被答辩人提供相应资料及配合签署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文件。然而,在原审第三人通过打电话、发催告函等方式向被答辩人催告,以及答辩人打电话、委托律师发函等多方式催告后,被答辩人仍拒不配合,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其根本没有违约,其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也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原审第三人及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联系,显然不是事实。从被告在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曾就合同后续履行问题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有双方来往邮件为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曾电话联系,有电话记录为证;原审第三人及答辩人更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的催告函,催告被答辩人配合履行合同。上述这些事实足以推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说法,证实原审第三人及答辩人均为了合同的履行尽到了自身的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造成,其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审判令合同解除及被答辩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完全合法合理的。再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是原审第三人怠于履行中介义务及答辩人自身原因未能通过审批贷款程序,其说法根本无法成立。答辩人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责任在被答辩人,而不在答辩人。在合同签署后,答辩人就委托原审第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向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各项资料。原审第三人在收集齐全答辩人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各项资料后,还需被答辩人配合提供资料及到按揭银行签署同意以该房产抵押贷款的相关文件。现由于被答辩人未能配合签署上述文件,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于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变更以“银行快贷”方式办理贷款问题,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已澄清,这是由于被答辩人希望尽快拿到购房款,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为满足被答辩人要求变更以“银行快贷”方式办理贷款,并非答辩人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而且,该补充协议因为被答辩人不同意最终也未签署。综上,被答辩人所提的上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谓的理由更加不能成立,明显是在无理纠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完全是在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企图通过上诉来逃避法律责任,明显是在拖延时间。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行为,明显属于无理缠诉,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由此所产生的二审上诉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此外,由于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行为,导致本案仍需进行二审诉讼,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答辩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二审应诉的律师费用4000元。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2016年2月21日,上诉人钟秀娟与被上诉人汪璐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通过原审第三人作为居间方购买及出售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六街东湖花园四号小区424栋1081房产;该物业转让价为92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1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作为转让价的一部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将上述定金暂交居间方托管;除定金外的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首期款360000元,首期款不做资金监管,被上诉人于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到房产交易中心递件更名前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双方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除定金及首期款外的转让价款由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贷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采用商业贷款形式贷款,被上诉人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递交贷款申请、贷款所需真实资料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应递交房地产权证原件、户口本、婚姻证明原件等文件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配合,否则由此造成银行不受理贷款申请的,上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须在签署合同10个工作日内备齐有效证件签署递交该物业报税所需资料,须在税务局出具完税发票及银行同意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自愿从定金中预留交楼押金1万元托管于居间方以保证上诉人依约定时间交楼,且交楼前上诉人须结清一切与该物业有关的杂费;基于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署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居间方支付服务佣金27600元;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鉴于居间方已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违约方须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27600元;如任何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虽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守约方或居间方发出催告通知七日后仍不履行的,逾期超过15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日按物业转让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已付定金归上诉人所有,同时向居间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佣金;如因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则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并向居间方支付服务佣金。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在该居间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邓国科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托管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涉案房产定金50000元;原审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上诉人交来出售涉案房产的交楼押金10000元。此后,三方未及时联系。2016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系基于原《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对原合同贷款方式、收房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对此,上诉人未作出回应。2016年5月31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份《催告函》,称因上诉人未配合提交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5日,上诉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关于贵公司催告函的回函》,称其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协助办理房产查档手续后,两个半月的时间内,原审第三人未与其联系,其主动打电话到原审第三人业务员处,得知贷款事宜尚未有实质进展,且原审第三人态度不好。2016年6月6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寄送一份《催告函》,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收款。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通话清单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6年4月1日有一次通话记录,之后在2016年5月份开始有较为频繁的通话记录。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钟秀娟上诉称其无违约的不当行为,其不提供房产证、户口本等资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汪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汪璐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第三人在2016年5月10日发来的补充协议稿件要求由原约定的普通银行按揭贷款变更为“银行快贷”的形式,印证被上诉人没有如期顺利办理贷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经催告仍不予配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递交贷款申请、贷款所需真实资料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同时约定上诉人须递交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等证件予以配合。但由于贷款事宜需原审第三人先与银行接洽办理,原审第三人并未及时落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未能向银行递交贷款申请,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件,三方均未及时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及时、积极的沟通,均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导致最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有关定金的处理不宜适用合同约定的单方违情况下的“定金罚则”,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50000元较为合理。因上诉人将10000元交于原审第三人处托管,则由上诉人返还4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返还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认为仅上诉人违约而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钟秀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汪璐定金40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钟秀娟负担1025元,被上诉人汪璐负担1025元,上诉人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于海砚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秀婷刘剑锋(兼)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