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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长贵与胡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贵,胡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591号申请执行人陈长贵,男,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胡镇,男,汉族,住镇江市。执行人 被胡卫平,男,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陈长贵与被执行人胡镇、胡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9358元,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卫平的工资57000元进行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镇(系执行人被胡卫平的儿子)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还有21235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潘光跃审判员段为东审判员王祺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严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