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吕钰臻、吕茹茹等人与朱建龙、许飞飞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钰臻,吕天平,姬有花,朱建龙,许飞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2070号原告:吕钰臻,女,201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原告暨原告吕钰臻的法定代理人:吕茹茹,女,199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天平,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原告:姬有花,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原告吕天平、姬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玲,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系被告吕天平、姬有花女儿。被告:朱建龙,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许飞飞,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原告吕钰臻、吕茹茹、吕天平、姬有花与被告朱建龙、许飞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吕钰臻的法定代理人吕茹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原告吕天平、姬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玲,被告朱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许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钰臻、吕茹茹、吕天平、姬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亲属死亡各项损失款21629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龙经营饭店,雇佣四原告的亲属吕小斌和被告许飞飞担任厨师,常常工作至很晚,被告朱建龙感觉过意不去,于2016年5月29日晚下班后,组织吕小斌、被告许飞飞饮酒至30日凌晨近1时许。结束后,吕小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53KM+300M处(高平市一级路西山公园)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死。2016年6月13日,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小斌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破裂而死亡。2016年6月3日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小斌事故死亡时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482.6mg/100ml。原告认为,被告朱建龙雇佣四原告亲属吕小斌期间,理应关照吕小斌的安全事宜,在吕小斌极度疲劳之后,仍组织吕小斌与被告许飞飞饮酒,并任由吕小斌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未尽到作为雇主兼同伴的安全保护义务。被告许飞飞作为吕小斌的同事和饮酒同伴,对吕小斌的死亡亦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同样负有赔偿责任。事发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建龙辩称,吕小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朱建龙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吕小斌死亡后,原告到被告朱建龙处闹事,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许飞飞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适当补偿吕小斌损失。事发当天下班后吕小斌未离开,主动叫被告许飞飞喝酒,被告许飞飞以开车为由称不能喝酒,后吕小斌给被告钱让其买酒。之后,因有顾客,被告许飞飞去炒菜,是吕小斌一个人在喝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有: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吕小斌鉴定文书一份、晋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的告知书一份、吕小斌工作饭店的照片两张,以证明吕小斌在被告朱建龙经营的饭店打工,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吕小斌户口本、吕小斌与吕茹茹结婚证、吕钰臻出生证明一份,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和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吕小斌生前与吕茹茹结婚并生育一女吕钰臻,吕小斌父母吕天平、姬有花生育有包括吕小斌在内的两子一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建龙仅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组织喝酒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龙提供有:山西科教频道公民与法栏目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建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许飞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朱建龙作为雇佣者应当对吕小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建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许飞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吕小斌生前与吕茹茹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吕钰臻,吕小斌父母吕天平、姬有花生育有两子一女。被告朱建龙在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唐庄村经营“**快餐”饭店,雇佣被告许飞飞与吕小斌担任厨师,该饭店的广告牌上载明“营业至晚上三点”。2016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许飞飞与吕小斌在饭店内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被告朱建龙知道该二人饮酒。5月30日凌晨1时10分许,吕小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300m(高平市一级路西山公园附近路段)处,驶出路面,撞到路面标志杆,造成吕小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小斌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破裂而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小斌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82.6mg/100ml。吕小斌死亡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产生争议,期间,山西科教频道公民与法栏目对该事件进行报道,采访过程中,被告许飞飞对与吕小斌饮酒一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吕小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自己的酒量,应当预见醉酒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被告许飞飞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此劝阻义务包括酒后劝阻吕小斌独自驾驶机动车回家、通知吕小斌家属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此照顾、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之下。庭审中,被告许飞飞称饮酒后曾对吕小斌进行劝阻,让其在饭店睡觉,但并未尽到相应的护送义务,故应当对吕小斌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朱建龙作为雇主,明知其雇员在工作期间饮酒,未予劝阻,对其酒后驾车回家持放任态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建龙、许飞飞对吕小斌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在被告朱建龙与被告许飞飞的具体责任划分上,被告许飞飞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吕小斌的死亡承担较重的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许飞飞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朱建龙作为雇佣者,虽不是共同饮酒者,但对员工具有相当的管理义务,而其在被告许飞飞上班期间纵容其饮酒,间接造成吕小斌饮酒,且未尽劝阻之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建龙在应当承担的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吕小斌之女吕钰臻在吕小斌死亡时刚满14个月,原告主张17年的抚养费并无不妥,原告吕天平生于1953年,故应按17年计,原告姬有花生于1956年,故以20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54604.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吕小斌死亡给其亲属确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90164.2元,被告朱建龙、许飞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朱建龙承担46819.7元,被告许飞飞承担70229.56元,共计117049.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龙赔偿原告吕钰臻、吕茹茹、吕天平、姬有花因吕小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6819.7元。二、被告许飞飞偿原告吕钰臻、吕茹茹、吕天平、姬有花因吕小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0229.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吕钰臻、吕茹茹、吕天平、姬有花负担2012元,由被告朱建龙负担950元,被告许飞飞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牛 姗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