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成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良,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英山县人,无业,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良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成良向英山县居民王某1、郁某、胡某1、田某诈骗,其金额共计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王成良归案后,英山县公安局从王成良处追缴现金1563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成良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1、郁某、胡某1、田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2、王某2、段某、王某3、程某、胡某3、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良对犯罪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从郁某处只拿到8000元,另外3000元是他人经手拿走的,其3000元不应算在诈骗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成良在英山县居民王某1、郁某、胡某1、田某处进行诈骗,骗取现金共计61000元。其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成良化名“王峰”,经他人做媒结识王某1,先后到王某1家中上门和订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成良以给王某1购买商品房为由,在英山县温泉镇“御河花园”小区附近路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现金40000元。2、2015年3、4月期间,被告人王成良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公司老板,先许诺出资重修英山县陶家河乡“南岳寺”,取得了该寺住持郁某的信任,再以买茶叶带给北京同事、自己的小车出事故需维修、回北京需路费、无日常开支费用等多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郁某的现金共计11000元。3、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成良谎称自己在安徽省太湖县搞工程,许诺日后高薪聘用胡某1为诱饵,取得胡某1的信任,再以工地买材料差5000元钱为由,在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大酒店门外骗取被害人胡某1的现金5000元。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成良在田某家中,虚构自己在安徽省有建筑工地的事实,再以工地有工人受伤急需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的现金5000元。此款经被害人田某多次追索,被告人王成良于2015年11月逼迫退了1000元现金给被害人田某,还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抵押给被害人田某。被告人王成良归案后,英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成良处追缴了现金1563元,已发放给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胡某2做媒帮我介绍一个男人,当月8日胡某2把那个男的(王成良)带到我家见了面,那个男的自称叫“王峰”(化名)。见了第一次面后,“王峰”就经常打电话我,说要在英山县城关帮我买一套房子,叫我给一小部分钱,其余的钱他给,还说英山县“御河花园”那里的房子不错,他跟那里的老板也很熟,可以考虑在那里买一套房子。2015年2月14日,我跟“王峰”一起到“御河花园”售楼处看房子,看了之后“王峰”说房子已经选好了,明天交款,一共要三、四十万,还说别人欠他的钱还没有讨回来,叫我多多少少给一点钱。2015年2月15日,我在程某处借了3万,王某3处借了1万,钱刚借到手时“王峰”打电话说他在英山县新车站那边吃中饭,我就骑电瓶车到英山县车站附近餐馆找到了“王峰”,吃饭时他一直在打手机,吃完饭后,他说他侄儿先把我们买房的钱垫付了,现正在银行转账,一时半会来不了,然后我们就走出餐馆,他一个人往新车站那边去了,一会儿他又回来,说他侄儿不过来,叫我把钱给他就行,我就把4万交到他手上。2015年2月15日,胡某2把“王峰”带到我家来订婚时,我问“王峰”买房的合同带来没有,他说合同在他侄儿那里。2015年2月17日“王峰”在我家吃了年饭之后,就找各种借口不跟我见面,也不主动联系我了,我越来越觉得不对劲。我儿子跟我外甥到英山县“御河花园”小区查问,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说根本没有一个叫王峰的人来买过房子,这才知道我被人骗了。后来,我和我儿子、胡某2一起到英山县温泉镇赤水冲村找他,经过打听,才知道“王峰”的真名叫王成良。(2)被害人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王成良以想买茶叶带回北京的同事喝、修车、买衣服、回北京没有路费为由,总共向自己借了11000元钱,没有打欠条。自己之所以信任王成良,是因为他说他是个老板,衣着也有点老板的派头,后来才知道他是个骗子。(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左右,有一个男的自称叫王炼(王成良),问我他在英山县“金石大酒店”住,其地下停车场能不能放车,我说可以。过了几天,我又碰见他,他就到我们保安室来坐了一会儿,问我工资有多少钱一个月,我说1200元一个月,他说到他那边去做事,给我3千多一个月,他战友的爸爸在安徽省太湖县有工程,把土方的事给他做,叫我去给拉土方的司机发票儿,我说可以,他就把他的电话给我了。后来又过了一天的下午13点左右,他到我保安室门外坐了一会儿,说他工程款要付30万,还差3万,说他战友给了2万,然后假装给一个女的打电话借了5000元,对我说还差5000元,问我有没有,我就从家里拿来5000元给了他。后来我再找他要钱,他就再也不接我的电话了。(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我和王成良在英山县“金石大酒店”处战友聚餐时认识,第二天王成良通过我叔爷找到我家,我就招待他,吃饭时王成良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自己的工地工人受伤了,向我借钱,我问借多少,他说有多少拿多少,最低5000元,我就借了5000元给他。后来我打电话问他要钱,他就不接我的电话了。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他人介绍王成良要找女老伴,自己一想王某1在算命时叫帮他找男老伴,这样就把二人做了媒,之前并不认识王成良,后来才知道王成良骗了王某1的4万元钱。(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自己没有跟叔父王成良一起到英山县“御河花园”那里看过房,也没有在2015年2月15日那天帮他交过房款,他没有跟我说过要在“御河花园”处买房。(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王成良叫我帮他找个媳妇,我就叫算命的胡先生(胡某2)帮他找一个,当时只是开玩笑说的,没当一回事。(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上午,我妹妹王某1向我借了1万元钱,说是为了买房子用。(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上午,我借给王某13万元钱,打了欠条,她跟我借钱是要在英山县新车站附近给她儿子买一套房子。(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王成良跟南岳寺的郁师付(郁某)说他是在北京宏达公司搞外贸的,在广东省也开了信贷公司,因为信佛,想出钱把南岳寺重新修一下,又说安徽省那边有好茶叶,想买点茶叶带给北京的同事喝,叫郁师付借钱给他买茶叶,还以要回北京为由在郁师付那里借路费,这二次我亲眼所见。(7)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那个骗子(王成良)从2015年10月4日以后经常来英山县“金石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保安室聊天喝茶,他说自己在安徽省搞工程,胡某1说那个骗子是他的朋友。2015年10月19日,我看见胡某1把一叠100元面值的现金交给了那个骗子,胡某1说是5000元钱,那个骗子随便数了一下说“不错”就走了。3、辨认笔录(1)2015年3月6日证人胡某2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0号被告人王成良就是自己做媒介绍给王某1认识的人。(2)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郁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1号被告人王成良就是骗其钱财的人。(3)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胡某1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9号被告人王成良就是骗其钱财的人。4、书证(1)被告人王成良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4日13时10分,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英山县温泉镇长四小学路段,将一辆英山开往浠水客车拦停,在该客车上将被告人王成良抓获。被告人王成良到案后对其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在被告人王成良处追缴了现金1563元,后于2016年10月9日将该款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对被告人王成良在银行开户的帐号进行了查询,其账户余额只有212.26元。5.被告人王成良的供述和辩解(1)经他人介绍结识王某1,我跟她说我叫“王峰”,承诺给她到英山县“御河花园”处买房子,当时骗王某1说买房她出小部分我出大部分,来骗取她的信任,实际我没有能力买房,只是以给王某1买房为由骗钱,在“御河花园”和车站之间的公路上她给了我4万元钱。这4万元钱我买了一辆摩托车花了1万多元,其余的我吃喝花光了,后来王某1要我退给她,我没有钱退,也没有打算退,她打电话我,我就把以前的手机号换了,换了之后她就找不到我了。(2)我分5次共诈骗了英山县陶河乡南岳寺和尚郁某的现金11000元钱。第一次是以买茶叶给北京的同事为由拿了3000元,第二次是说自己没有钱用拿了2000元,第三次是以自己的车子坏了要修车为由拿了2000元,第四次是买衣服拿了1000元,第五次是以回北京没有路费为由拿了3000元。当时我跟郁某说自己叫“王峰”,隐藏真实姓名,说是在北京有同事和自己有车子,实际并没有,这些都是为了骗他,骗来的钱都吃喝用了,我根本没有打算还郁某的钱。(3)2015年10月,我去英山县“金石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停放摩托车时经常看到一个保安(胡某1),与他打了几次招呼,跟他说自己叫“王炼”。熟识后我说自己在安徽省太湖县那边搞工程,叫他到我那边去做工,一个月给3500元的工资,当时他就把手机号给我了。过了几天,我跟他说太湖县工地上还差5000元材料款,他就叫我到“金石大酒店”处等他给我,不一会儿在“金石大酒店”门外给了我5000元。我跟那个保安说自己叫“王炼”是为了骗他,说自己在安徽省太湖县处包了工程、买材料差钱这都是为了骗他的钱,所骗的钱我拿去吃了喝了。(4)我跟田某在2015年10月战友聚会上认识的,之后有一天中午在他家吃饭时,我接到同学王某4的电话,就对田某说是安徽工地上带班的人打来的电话,说我的工地上出了事(人员受伤),带班的人找我要钱,跟他借5000元,第二天还给他,田某就叫他媳妇拿了5000元给我。不久我还了田某1000元,后来田某找我要下欠的钱,我就把摩托车抵押他了。我在田某家说是工地带班的人打电话是骗他的,自己在安徽并没有工地,这样说是为了骗田某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未退赃款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成良在庭审中提出在被害人郁某处只拿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王成良的供述和被害人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被告人王成良经手拿走的数额是11000元;现被告人王成良在庭审中辩解是8000元,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成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成良未退赃款人民币58437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38437元、郁某11000元、胡某15000元、田某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