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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邦才、黄建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才,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建奕,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邦友,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盗窃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古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至3月29日间,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单独或结伙先后到福建省柘荣县、古田县实施多起盗窃,并将所盗得赃物手机由陈邦才售予卢登树(另案处理)。其中陈邦才参与盗窃26起,价值人民币77100元(币种,下同),黄建奕参与盗窃32起,价值93880元,陈邦友参与盗窃8起,价值2362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77100元、938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36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有多次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流窜作案、扒窃、多次盗窃,且有吸食毒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23起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其没有实施该两起盗窃;并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鉴定偏高。被告人黄建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23、31起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其没有实施该三起盗窃。被告人陈邦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至3月29日间,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单独或合伙先后到福建省柘荣县、古田县实施多起盗窃,并将所盗得赃物手机由陈邦才售予卢登树。其中陈邦才参与盗窃26起,价值达77100元,黄建奕参与盗窃32起,价值达93880元,陈邦友参与盗窃8起,价值23620元。2016年3月29日,三被告人在古田县建设路南大桥附近被抓获。具体是:1、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医院对面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魏某1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985元。2、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建设路杜氏面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余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3、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仙屿公园入口旁丽珠肠粉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粉红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320元。4、2016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总工会与建设银行之间巷口处将被害人郑某2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努比亚牌Z9手机盗走。5、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建设路电影院附近益口奶茶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3放在上衣口袋的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10元。6、2016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荣华路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770元。7、2016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荣华路女人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陆某1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银灰色三星S6手机盗走。8、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仙屿公园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魏某2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510元。9、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上城桥头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上衣口袋的1200元现金盗走,二人各分得600元。10、201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建设路杜氏面包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80元。11、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邦友在柘荣县上城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040元。12、2016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太子参市场内将被害人缪某2放在电瓶车后储物箱内的600元现金及一部V188S金立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70元。13、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屿北路华宁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魏某3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10元。14、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建设路电影院附近益口奶茶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2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770元。15、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柳城西路建设银行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章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85元。16、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荣华路英加度鞋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放在上衣口袋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370元。17、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仙屿公园对面富溪扁肉店内将被害人向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05元。18、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民主路医院岭尾烤鱼堂附近将被害人陆某2放在上衣口袋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后陈邦才以700元将手机卖给一男子。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19、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柳西路一品香酒楼门口将被害人林某4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035元。20、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柳城北路城北巷24号门口将被害人陶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10元。21、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建设路电影院对面都市丽人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22、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柳西路碧波美发店附近将被害人吴某1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130元。23、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十字街VIVO手机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放在上衣左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400元。24、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文化宫附近老牛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5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白色OPPOR8207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80元。25、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建设路电影院对面福建宝岛眼镜店门口将被害人包贝贝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粉红色苹果6S手机盗走。26、2016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第一小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上衣左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60元。27、2016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第一小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吴某2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10元。28、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汽车站售票大厅售票处,将被害人胡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29、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在古田县建设路文化宫附近保罗丁丁皮具店门前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谢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银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返还谢某。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60元。30、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古田县民主路医院岭尾平湖大排挡附近将被害人阮某放在上衣口袋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返还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余某、李某、郑某2、林某3、蔡某、陆某1、魏某2、陈某1、徐某、张某1、缪某2、魏某3、陈某2、章某、袁某、向某、陆某2、林某4、陶某、王某、吴某1、周某、林某5、包贝贝、张某2、吴某2、胡某、谢某、阮某等人陈述,证人郑某1、缪某1、林某1、林某2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听材料,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供述和辩解,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1、2016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医院对面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陈某3放在右边上衣口袋的600元现金以及一张银行卡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其到柘荣县医院对面菜市场买菜,将现金百元面值4张,五十元面值4张,共6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及一张驾驶证报名卡放到上衣右边口袋被盗。(2)被告人陈邦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之间共二十多次和黄建奕、陈邦友到柘荣县实施盗窃,共偷得手机二十几部,偷得现金3次。其中,2016年3月一天上午9点多,其和黄建奕在柘荣县医院对面菜市场,黄建奕出手偷了一个女子口袋里的五六百元现金;陈邦才能依法指认以上地点。(3)被告人黄建奕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及指认笔录,其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3月28日期间和陈邦才一起包闽A×××××小车到柘荣县盗窃二十几次,陈邦友一起参加大概3、4次。其中,2016年3月一天上午9点多,其和陈邦才到柘荣县县医院对面菜市场,其出手偷了一个女子口袋里的五六百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黄建奕能依法指认以上地点。32、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在柘荣县屿南路人本超市附近将被害人严某放在上衣口袋的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其和朋友从柘荣少年宫走路往仙屿公园屿东路到人本超市门口,后又继续往柳城西路走到屿北路华宁超市,后从超市走路到人本超市,发现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被盗。(2)被告人陈邦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3月19日之间共二十多次和黄建奕、陈邦友到柘荣实施盗窃,共偷得手机二十几部,偷得现金3次。其中2016年3月一天下午14点多,其和黄建奕在人本超市门口,黄建奕出手偷了一个女子口袋里的一部手机。陈邦才能依法指认以上地点。(3)被告人黄建奕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及指认笔录,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3月28日期间,其和陈邦才一起包闽A×××××小车到柘荣盗窃二十几次,其中陈邦友参与大概3、4次。其中,2016年3月一天下午14点多,其和陈邦才在人本超市门口,出手偷了一个女子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手机;黄建奕能依法指认以上地点。(4)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严某被盗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3120元;33、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建奕在柘荣县柳西路倾国倾城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3放在上衣口袋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3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在柘荣县十字街骑电瓶车到建设银行取钱,后从建行旁小巷子进入往西门路出去到车站的同辉小区,继续骑沿着104国道到一中路口,往荣华路到太子参市场外,发现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美版金色苹果6Splus(16)手机被盗。(2)被告人黄建奕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及指认笔录,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3月28日期间,其和陈邦才一起包闽A×××××小车到柘荣县实施盗窃二十几次,其中陈邦友一起参与大概3、4次,其和陈邦才一起偷的财物二人平分。其中:其和陈邦才在柳城西路路口倾国倾城影楼楼下的人行道上,其出手偷了一个女子口袋里的一部苹果手机。黄建奕能依法指认以上地点。(4)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32016年3月28日被盗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230元。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先后报案至古田县公安局与柘荣县公安局,古田县公安局与柘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先后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黄建奕、陈邦友、陈邦才在古田县松台口南大桥附近被抓获。(4)罪犯档案资料、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前科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当场从郑某1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1部金黄色苹果5S手机,1部涉案银白色朗逸闽A×××××小轿车;从陈邦友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以及1把铁制镊子;从黄建奕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1部黑色oppoR811手机、1根自制铁针;从陈邦才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1部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小米4手机、1部苹果4手机。其中,郑某1的苹果5S手机及朗逸轿车发还郑某1本人;白色小米4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白色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阮某。(6)尿液提取样本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黄建奕、陈邦才、陈邦友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均呈阴性,经吗啡检测呈阳性。(7)闽A×××××行驶轨迹证实,该车辆从2016年1月1日至3月29日间频繁宁德古田、宁德柘荣,且都是当日往返。(8)郑某1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牌号为闽A×××××小车,从2016年1月至3月份,共接送陈邦才等3名男子有二十多次了,从2月初的时候知道对方男子是小偷,其负责送他们去古田县、宁德,然后每次收取500元运输费。其大概从3名小偷身上赚取了1万多元钱。关于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辩解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陈某3、严某的手机;被告人陈邦才并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鉴定数额偏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对陈某3、严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均进行指认,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述失窃的地点一致;且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均一致供述实施盗窃地点与所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因此,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建奕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吴某3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的失窃财物及地点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因此,被告人黄建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77100元、938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36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邦才、陈邦友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且有吸食毒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邦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建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邦才、黄建奕、陈邦友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胡起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