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855号原告:付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支托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4万元。被告任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今借付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任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4万元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间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