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单桥年、成燕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单桥年,成燕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法定代表人:马恒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桥年(曾用名王飞),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迎宾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女,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燕燕,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桥年,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单桥年、成燕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余 江 兵审判员 胡 旭 东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晓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