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执字第1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淄博海州充填胶结材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尧王不锈钢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海州充填胶结材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尧王不锈钢有限公司,李讳军,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川执字第1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海州充填胶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术创新园C座322室。法定代表人:罗延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尧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仰天山路5988号。法定代表人:李讳军,经理。被执行人:李讳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被执行人:李娟,女,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申请执行人淄博海州充填胶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市尧王不锈钢有限公司、李讳军、李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川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州市尧王不锈钢有限公司、李讳军、李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海州充填胶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