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薛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11民初35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世尧,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影,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世尧、孙影,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下旬,原告跟随被告去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兆通国际商贸城工程从事电气焊工作,日工资170元,工程完工前给开一部分工资,工程基本完工后剩余的工资被告讲回鞍山给开并写欠条一张,今欠姜文成等工人工资三万七千一百元整(37100),欠原告是5200元。回鞍山后原告为此找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给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5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数额只有钱数,没有天数,给了多少,还有多少没有给,总共干了几天活?目前甲方给他们多钱我不清楚,具体每个人发放多钱我也不清楚,我需要原告把领多少工资,具体明细,多少天数,干什么活说清。还有别人在我那干活,每个月工资是由姜文成代领代发。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姜某某介绍一共9名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到被告处,于2016年4、5月左右至7月间由被告雇佣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兆通国际商贸城提供劳务,从事空调管道安装工作,原告徐某某从事电气焊工作,日工资1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姜某某等工人工资叁万柒仟元整(37100)欠款人薛某某”。其中被告尚欠魏某某3095元、范某某3700元、郭某某6000元、姜某某3000元、汪某8600元、徐某某5200元、张某某2500元、朱某某5005元,8个人总共工资37100元。现原告因被告尚欠5200元劳务费,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空调管道安装等工作,被告即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的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并非本人书写,但并未向法庭明确提出鉴定该书证真伪的书面申请,在法庭释明后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但仍未提出,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民事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拖欠的劳务费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星彤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人民陪审员 刘一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