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126号原告:刘某1,男,1981年9月15日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被告:王某,女,1982年2月21日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2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搬离现居住地;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遂与被告摊牌,被告却无悔改之意,甚至摔门而出,原告伤透了心。双方冷战分居至次年3月份,原告经再三考虑,为了家庭、工作、小孩而原谅了被告的错误,但此后至今的几年里,原告因此身心备受煎熬,始终无法承受被告的不忠行为,甚至产生报复、轻生之念头,自2015年初,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虽然一直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相对于被告的现状,原告抚养、教育小孩的条件较为优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诉称的情况,被告认为只是双方的一次信任危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程度。离婚对小孩,对原、被告的亲人伤害大。原、被告都是在乡镇工作,工作环境、工作性质一样,男女同志共事是正常的,不应以此认为被告做了不忠于婚姻的事。原、被告虽然在2012年底闹过别扭,但当时已经解释清楚了。结婚十年来,被告没有一天不住家,也没有摔门而出的行为。前述的闹别扭于2013年初夫妻俩已经和好,但自2015年开始原告为何又开始冷落被告,不得而知。原告诉称其因被告而身心备受煎熬,不是事实。被告也曾主动亲近原告,但遭其拒绝。2016年4月后,被告因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压力大,因而对原告的冷漠未予重视,甚至抱以放任态度,这是夫妻缺乏沟通所致。但当被告卧病在家,原告仍然予以关照。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现在只是信任危机,缺少沟通,但属于正常的小夫妻之间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认为完全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庭予以仔细调解,切实为原、被告化解矛盾,从而维系其本不该解体的小家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的情况如下:对于原告刘某1关于被告王某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2012年,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后虽经亲友劝导而夫妻曾经和好,但原告仍然难以真正释怀与解脱,再因原、被告在本县不同的乡镇工作,日常各自工作都较忙,夫妻聚少离多,各忙其事,相互主动沟通少,原告对被告的成见日益加深,被告则放任原告的冷漠,夫妻之间缺乏中间人帮助劝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本案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早年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前所述的原、被告成婚经历,本院认为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也是较好的,只是近几年来夫妻相互沟通少,各忙其事,没有足够关爱对方,彼此日益缺乏信任,尤其原告早于2012年就已认为被告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因而冷落被告,而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总认为只是小夫妻闹别扭且已经解释清楚,而予放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但倘若原、被告各自都能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多作自我反省,都能珍惜夫妻缘份,多考虑小孩的成长所需,多体恤双方亲人的感受,避免有损害家庭和睦的行为发生,夫妻间多些沟通交流,多些相互体谅和信任,以诚相待,是尚有和好可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1主张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1以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判予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