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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1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进东居委飞燕二巷五座2号之6其住家内,将重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通过微信支付)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2016年11月12日,郭某在其住家内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检验,郭某、江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