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491号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2-24-10、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先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财汇小额贷款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703号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案争议金额较大、涉及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盖章,未与被申请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故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九条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其次,该案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却仅仅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仲裁委指定的独任仲裁员与实际审理该案的独任仲裁员不是同一人,仲裁委未向当事人书面通知仲裁员的变更,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第三,申请人并未确认“重庆市渝中区两江丽景酒店1908”为仲裁委送达文书的地址,仲裁委在采用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送达相关文书,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能保障申请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知情等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三峡担保公司称,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仲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申请人公章,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财汇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三峡担保公司与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7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提供的《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前述当事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共同选定仲裁员何绍凯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16年8月16日,恒鹄公司就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杨波就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2日,刘晓刚就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均被法院驳回。2016年12月28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财汇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向法庭举示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书》、《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四份、EMS邮件单。其中,1)《仲裁申请书》显示涉案标的额为2000多万元。申请人表示,涉案标的额高达2000多万元,且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仲裁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其上载明:三峡担保公司、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因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含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现各方均愿意将该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并选择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共同选定何绍凯担任仲裁员。三峡担保公司、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和信公司在该仲裁协议上加盖了公章,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在该仲裁协议上予以了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其从未签署过该份协议,当庭要求对该份协议中的申请人公章进行鉴定;3)《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载明: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共同请求重庆仲裁委员会将所有仲裁文书送达至重庆市渝中区两江丽景酒店1908,仲裁委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上述地址,即视为已经履行送达义务。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和信公司在该份说明材料上加盖了公章,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在该仲裁协议上予以了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其注册地址并非重庆市渝中区两江丽景酒店190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文书时未尽到审慎义务,致使申请人未参加仲裁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4)《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书》显示三峡担保公司与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共同选定王敏桂担任案件独任仲裁员,该文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并加盖有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谭家玲签章;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四份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向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证据材料等,于2016年11月10日向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邮寄送达了补正的申请书副本,于2016年12月28日向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邮寄送达了裁决书,以上邮寄送达地址均为重庆市渝中区两江丽景酒店1908,且除了2016年8月11日邮件显示已被他人签收外,其余邮件均显示被退回;6)EMS邮件单显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王祺律师于2016年8月17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邮寄了(2016)渝01民特789号立案通知书,其上留有王祺律师的手机号码,并载明其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珠江国际B4-28-1。申请人表示,首先,第一份邮件即2016年8月11日邮件其确实已收到,其中仲裁员选(指)定书为空白格式,因此,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仲裁协议,也意味着重庆仲裁委员会并未同意双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参与仲裁;其次,从四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看出,重庆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1月22日作出《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书》后,并未将该材料送达给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三,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有委托律师参与仲裁,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委托手续,所函及EMS邮件单上均留有律师联系方式和地址,但重庆仲裁委员会从未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过联系,致使申请人未能参与仲裁审理;第四,涉案仲裁裁决未陈述变更仲裁员的事实,也未提及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另,申请人表示,除EMS邮件单外,其余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涉案仲裁卷宗。被申请人三峡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四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申请人提交的《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收到的所有仲裁文书均加盖有重庆仲裁委员会公章,而申请人提交的该份文书仅为照片,并非原件,且未加盖重庆仲裁委员会公章。同时,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从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管辖异议。被申请人三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程序合法,向法庭举示了《仲裁协议》、《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其中,《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显示,三峡担保公司与恒鹄公司、财汇小额贷款公司、郑立新、刘晓刚、张先跃、杨波、和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定和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员何绍凯为本案独任仲裁员。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其上加盖有重庆仲裁委员会公章,并附有仲裁庭秘书的联系方式;《仲裁协议》、《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另,经本院核实,申请人提交的EMS邮件单上所显示的(2016)渝01民特789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人为恒鹄公司而非申请人财汇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财汇小额贷款公司并未就涉案仲裁协议向本院提起过确认效力申请。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仲裁协议》及《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上“财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盖章,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涉案《仲裁协议》加盖有申请人公章,而申请人在收到重庆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证据材料后,一直未就仲裁协议问题向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或鉴定申请,故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审理案件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出该公章加盖行为并非申请人所为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公章已备案登记并具有唯一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由于涉案《仲裁协议》加盖有相关当事人签章,在无相关反证情况下,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而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存在以下违法情形: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仲裁员未通知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本院认为,首先,《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涉案《仲裁协议》加盖有相关当事人签章,在无相关反证情况下,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由于仲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采用简易程序仲裁,故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涉案《仲裁协议》载明当事人共同选定何绍凯担任仲裁员,而涉案仲裁裁决亦载明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何绍凯担任独任仲裁员,且并未有变更仲裁员的相关记载,虽然申请人举示了一份《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书》拟证明仲裁员发生过变更,但由于该份材料并非原件,申请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涉案《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并非申请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但该份说明材料加盖有申请人公章,在无相关反证的情况下,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依照该份说明材料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即重庆市渝中区两江丽景酒店1908号)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且前述仲裁文书已被签收,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确实收到了前述仲裁文书,由于申请人在收到前述仲裁文书后一直未就送达地址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故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说明材料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后续相关文书的送达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出说明材料中的公章加盖行为并非申请人所为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其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公章已备案登记并具有唯一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申请人财汇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