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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宝山、孙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宝山,孙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57号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男,公司职员。被告:代宝山,男,住绥滨县。被告:孙振荣,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绥滨县。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宝山、孙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宝山、孙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宝山、孙振荣给付赊购货款65,000.00元及利息22,2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代宝山、孙振荣在我公司赊购乐星904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25,000.00元,已给付60,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65,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5分计息。代宝山、孙振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处赊销乐星904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25,000.00元,已交付60,000.00元,尚欠65,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月利率为1.2分,逾期则从赊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从新计算收取利息。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乐星904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25,000.00元,已给付60,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65,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给付欠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2分,逾期则从赊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从新计算收取利息。现已经逾期,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尾款65,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尾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亦应承担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货物,被告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宝山、孙振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22,218.00元,本息合计87,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3元,由被告代宝山、孙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