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仲翔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翔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91执异12号案外人韩志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仲翔翎,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仲翔翎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韩志刚对执行标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10月20日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室,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卓盛军向韩志刚父亲韩荣借款所拖欠的40万元利息作为购房首付,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卓盛军向韩荣出具了书面说明。案外人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请求贵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仲翔翎称,201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盛景丽园小区9-2-601的房款。案外人没有支付首付,其提出的以利息充抵首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韩志刚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室。2013年11月16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又就上述房屋与仲翔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6日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2015张)房预售证第004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同一套期房,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既与案外人签订期房买卖合同,又同申请执行人签订期房买卖合同,且均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审查中查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方取得该房屋预售许可证。此前其对外订立的期房买卖合同均未产生法律效力。故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韩志刚与其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案外人所主张的系该期房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执行异议申请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志刚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宇一审 判 员 李志海代理审判员 冯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国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