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无文化,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民情村盘道岭山上盗伐柞树原木117株,立木蓄积5.728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77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盗伐林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技术勘查资料,木材划价表,刑事判决书,证明,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