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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柱与时文钦、董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时文钦,董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401号原告:刘柱,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文钦,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董桂喜,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刘柱与被告时文钦、董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万元,利息60万元(实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共计2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时文钦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两次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时文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东良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时文钦转账98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时文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柱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时文钦,2013.3月1号”。2013年5月20日,被告时文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时文钦转账98万元,被告时文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柱壹佰万元正(1000000),时文钦,2013.5月20号”。被告时文钦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1日分11次,每次向原告支付2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时文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原告提交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时文钦口头承诺月息2分,原告于两次打款时分别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前期被告于每个月1号、20号左右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利息,2015年6月份原告在锦荣商贸城的房租到期不干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个月1号、20号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时文钦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时文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该两笔100万元在出借时均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时文钦出借款项为两笔98万元,被告时文钦应当归还该两笔借款。虽然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且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被告时文钦共向原告支付11次款项、每次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印证双方所约定利息标准,被告时文钦应当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时文钦、董桂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桂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刘柱与被告时文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时文钦、董桂喜共同偿还原告刘柱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8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其中本金98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计13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时文钦、董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