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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马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明、姜红、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500元、利息27120元,共计10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志安系被告高某某之夫、被告马某之父,于2007年、2010年先后因购房、装修资金不够,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9000元,出具借条两张。现,马志安已于2015年8月去世,两被告作为财产继承人应予偿还该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某某辩称,自己与马志安于2010年12月1日结婚至2015年8月7日马志安去世,未曾听说马志安向王某某借钱的事情,也未曾见王某某向马志安���要借款。根据王某某陈述,该借款事实根本不应该存在,而且,即使存在借款事实,王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马某系王某某与马志安之女,马某之陈述不应采纳。王某某在本案中依据欠条主张其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综上,请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马志安与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离婚,被告马某系马志安与原告王某某之女,马志安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马志安去世。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将被告高某某、被告马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千元正马志安20073.23”、“欠条今欠人民币陆万正(60000元)从8月6日开始还如未还加倍马志安20107.8”。对该两张欠条被告马某表示认可,并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系母女关系,双方系直系亲属,故,被告马某之陈述可采信程度较低。又因,原告王某某依两张欠条主张权利,在被告高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其本人拒不到庭接受法院调查案件情况,根据原告王某某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此,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被告马某共同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2712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那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被告马某共同偿还借款78500元,利息27120元,共计1056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