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30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金太、董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金太,董龙英,陈贤旺,罗振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26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汉明,男,该社职员。被告:柯金太,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董龙英,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贤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罗振周,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罗振周,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伊家乡新街**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农信社)与被告柯金太、董龙英、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县农信社与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自愿达成偿还部分借款的调解协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汉明,被告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太、董龙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金太、董龙英共同偿还借款288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贷款结清时所欠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为6954.27元);2.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柯金太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县农信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县农信社向柯金太指定的帐户打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柯金太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之后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88500元及相应利息。董龙英系柯金太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董龙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金太、董龙英未作答辩。县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县农信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其与柯金太、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柯金太、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县农信社与陈贤旺、罗振周、林香香自愿达成偿还18万元借款本息及对其余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柯金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柯金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8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