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常东涛与朱志勇、叶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涛,朱志勇,叶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42号原告:常东涛,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朱志勇,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叶东旭,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朱志勇之妻。原告常东涛与被告朱志勇、叶东旭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勇、叶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朱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志勇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志勇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写下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借款100000元及剩余欠款金额3455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12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朱志勇又向原告借款146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7150元。被告朱志勇、叶东旭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志勇、叶东旭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朱志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550元;证据二、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朱志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14600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四、(2016)冀1102民初36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勇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朱志勇向原告常东涛借款100000元,现有34550元未能及时归还,于2016年1月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每月从工资中扣5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被告朱志勇于2016年1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4600元,约定2016年12月17日还清,到期后未偿还,现累计尚欠原告3715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朱志勇、叶东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勇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勇偿还借款37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志勇、叶东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勇、叶东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勇、叶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勇、叶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东涛借款本金371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朱志勇、叶东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敬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