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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蔺建飞、郝向荣与高佩莲、缪军平、刘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蔺建飞,郝向荣,高佩莲,缪军平,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建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向荣。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佩莲。原审第三人:缪军平。原审第三人:刘海霞。再审申请人蔺建飞、郝向荣因与被申请人高佩莲及原审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蔺建飞、郝向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另一以房抵债执行异议案件相同,该案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错误,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认可欠申请人款项及以车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在以房抵债执行异议案件中也确认以车抵债协议,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此外,涉案车辆虽在第三人缪军平名下,但根据以车抵债协议和蔺建飞交纳的保险单,足以证明车辆为蔺建飞实际占有。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提供的以车抵债协议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查封前,涉案车辆已协议转让,故应根据该事实及证据适用正确的法律,原审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归申请人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即使无法确认以车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也应当先裁定中止执行,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以车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后再决定是否解除查封裁定,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高佩莲申请执行的涉案车辆属申请人蔺建飞所有,被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所属权利人,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缪军平名下,申请人以与第三人缪军平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主张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对其所称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有银行按揭贷款却无证据证明,原审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对其提供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错误,与申请人另一以房抵债执行异议案件证据的认定不符,经查,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债的来源不同,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原审未予采信,与他案的证据认定并不冲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蔺建飞、郝向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蔺建飞、郝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