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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云来,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巧明,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巧明于2007年12月14日在原告借款12700元,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27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9.72‰,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07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7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阳鉴峰人民陪审员  白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囿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