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雪松与徐丹、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松,徐丹,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41号原告:于雪松,女,1960年3月10日生,满族,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工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科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磊,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雪松与被告徐丹、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被告王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600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按月利息2%计算,本息合计456000.00元)。被告王磊辩称:欠款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欠据二枚,经质证,被告王磊无异议,被告徐丹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2、提交录音光碟两份,分别是原告于雪松委托儿子董亚男与被告王磊和被告徐丹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约定利率是2分,经质证被告王磊不予认可,因欠据及录音上均没有证据证实约定利息,所以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丹和王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于雪松先后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于雪松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磊在欠据上签署王可心的名字。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丹、王磊再次向原告于雪松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于雪松出具欠据一枚,二次借款的欠据中均未注明利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枚欠据为证。根据原告于雪松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雪松提交的两份录音中虽提到利息,但被告在录音中未明确答复给付利息及给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按2%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徐丹给付原告于雪松欠款40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70.00元,由被告王磊、徐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文书日期}书记员 范英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