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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17号原告: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王村大王停车场。法定代表人:俞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原告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仲达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仲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仲达货运公司诉称:原告系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766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14时止。2015年12月31日2时45分左右,张富荣驾驶宁E×××××-宁E×××××半挂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此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徐智伟驾驶浙G×××××-赣J×××××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与侧翻的宁E×××××-宁E×××××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张富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景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派人查勘但并未定损,原告唯有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值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推定该车全损,该车的市场价值为658201元,扣除残值20000元,车损金额为638201元。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2544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理应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71641元(包括车损638201元、施救费25440元、鉴定费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76610元,新车购置价格为776610元。原告诉请车损中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95512元,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金额,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现在鉴定已经回,价格为550441元,已经扣除残值2万元,同时对于施救费的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义乌仲达货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四: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证据五:货运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丁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及时转运货物的花费。证据六:车辆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原件),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车辆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同时可以看出,新车购置价为776610元;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同时可以看出该事故被告方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重新申请鉴定,有了新的鉴定结果;对于证据五,货运代理费,该费用的施救项目为货物,并不是车辆损失,因此不应当将该项费用放入车辆保险合同中;对于证据六,该施救费包含两辆车体,一个是车头,一个是挂车,而挂车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相应的险种。同时,本案中也未将挂车诉在本案,发票本身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施救费的合理性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否则拒赔。原告义乌仲达货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若以此条款作为免责的依据,应当提供原告确认过的免责告知书。且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驾驶证的情况,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保险约定,若被告认为驾驶证有问题应当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义乌仲达货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76610元,而评估公司还是按照895512元进行计算,该新车购置价计算不合理,应当以776610元进行计算,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对于金额应当按照77661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对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7661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14时止。2015年12月31日2时45分左右,张富荣驾驶宁E×××××-宁E×××××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此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徐智伟驾驶浙G×××××-赣J×××××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与侧翻的宁E×××××-宁E×××××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富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G×××××-赣J×××××半挂车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10440元。之后,原告委托义乌市丁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发生地运回义乌并支付货运代理费15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值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推定该车全损。该车的市场价值为658201元,扣除残值20000元,车损损失为63820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从新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550441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并按约定进行理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客观合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550441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及时赔付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有部分费用系对赣J×××××车进行施救所支付,货运代理费并非系为减少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合理酌定原告为减少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为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施救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555441元。原告的鉴定费及赔偿款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义乌仲达货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55441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467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