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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兆义、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兆义,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1679号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7248183A。法定代表人:顾华兵,职务:经理。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义,男,193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修建,男,住成武县。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存,职务:经理。住所地:成武县县城东郊。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兆义、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义及委托代理人王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刘兆义之子刘信龙借用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原告开发的紫荆花园14﹟和16﹟楼工程。2012年2月2日刘信龙因车祸死亡。刘兆义于2012年2月26日按其子刘信龙承建合同继续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以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结账被告多领原告工程款331286.8元,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31286.8元。被告刘兆义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所述被告多领的工程款不是事实,被告并非受达驰公司的委托,是由原告方直接与刘兆义达成的口头合同,并没有签书面协议。被告未曾多领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还欠被告579203元没结清。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号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书,二号证据刘信龙施工工程账目,三号证据刘兆义施工工程账目,四号证据2015年5月8日开庭笔录,五号证据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倒数第一行和第二行,六号证据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七号证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406号判决书。被告刘兆义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兆义质证认为对一、二、三号证据原告在(2014)成民初字1663号判决书已经出具,属于证据重复,账也进行了计算,对账核算后原告仍欠被告579203元,四号证据中查明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五号证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改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六、七号证据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说明被告刘兆义多领了原告的工程款,判决书中明确表明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四号证据系法院卷宗材料予以认定,五、六、七号证据系法院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刘兆义之子刘信龙借用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紫荆花园14﹟和16﹟楼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2月2日刘信龙因车祸死亡,经协商被告刘兆义按其子刘信龙与原告签订的承建合同继续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刘兆义诉至法院,经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刘兆义违约金166203元及质保金122269.2元共计288472.2元及利息,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销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多支付被告刘兆义工程款331286.8元,是依据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信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扣留的违约金及质保金,对于该笔款项,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并判决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兆义,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实际是不服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按不当得利另行提起诉讼,诉讼程序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