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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贾代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贾代勇,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3楼。负责人:郭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会缘路会缘汽配城B区1栋1号。法定代表人:郭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贾代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原审原告贾代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泰宏公司和贾代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应红、贾代勇和死者用人单位联辉公司共向死者支付了49.6万元,泰宏公司未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且赵应红、贾代勇向死者支付的6.6万元不应算在泰宏公司名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泰宏公司未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财险不应当向泰宏公司支付赔偿金。泰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路途遥远,泰宏公司委托贾代勇处理赔偿事故。本案赔偿金49.6万元是贾代勇代泰宏公司支付的,死者家属也出具了收条并认可了事实。至于这49.6万元赔偿金来源是如何构成的,泰宏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贾代勇述称:贾代勇对一审判决事实不予认可,但由于一审法院已判决天安财险支付赔偿金,故贾代勇同意与泰宏公司对赔偿金进行内部处理以减少诉累,故未提起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贾代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应当视为本案被保险人。泰宏公司、贾代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泰宏公司、贾代勇4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安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宏公司与贾代勇签有《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贾代勇将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入籍挂靠于泰宏公司,泰宏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015年4月17日,泰宏公司在天安财险为川A×××××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其中,泰宏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天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6年1月21日,贾代勇雇佣的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赵应红驾驶川A×××××货车在联辉公司沙场内发生侧翻,张某当日死亡。南郑县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张某,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2016年1月21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泰宏公司向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天安财险向泰宏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贾代勇的诉讼请求。贾代勇以保险车辆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身份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但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泰宏公司,贾代勇与泰宏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只对贾代勇和泰宏公司具有约束力,贾代勇并非与天安财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非约定保险受益人,故贾代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天安财险保险范围。1.南郑县公安局梁山派出所作为国家法定机关,在接到报警后随即到达案涉事故事发现场处置,其出具的《出警说明》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天安财险主张《出警说明》与其走访了解情况不符,但未举证证明其走访了解情况及其了解情况的真实性,故对《出警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天安财险为证明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提交了南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一份,但《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梁山派出所为查明张某死因,委托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死因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故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载“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系对死亡因果原因的表述,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系对死亡生理原因的表述,对天安财险关于二者所载死亡原因矛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出警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载内容可见,川A×××××红色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发生侧翻将张某压在车下,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天安财险关于无证据证明张某的死亡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保险车辆在倒车时侧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对天安财险关于案涉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而非公共交通领域,不在交强险保险范畴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天安财险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自卸车举升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川A×××××红色自卸货车处于举升过程中,故对天安财险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险情形,属于天安财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赔付范围。(三)关于赔偿金额。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赵应红系泰宏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张某死亡,故由此产生的依法应当对张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由天安财险赔偿。因案涉事故发生在陕西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对泰宏公司所述应当对张某承担的各项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联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张某系该公司职工,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故虽然张某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泰宏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4366元/年×20年=487320元;2.丧葬费,48853元/年÷2=2442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泰宏公司未就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暂不作认定;对于食宿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泰宏公司依法应当对张某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为487320元+24426.5元+10000元+300元=522046.5元,泰宏公司依据南郑县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要求天安财险赔偿496000元,未超出上述认定应予赔付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天安财险所举《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可见,事故发生后,泰宏公司认可的保险车辆实际车主贾代勇当即向天安财险进行了报案,且《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载明责任认定为全责,天安财险主张张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天安财险以此主张张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泰宏公司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由天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泰宏公司110000元;剩余部分386000元(496000元-110000元)由天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泰宏公司。综上,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贾代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泰宏公司496000元;二、驳回贾代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贾代勇负担720元,由天安财险负担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天安财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赔付范围,天安财险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泰宏公司向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天安财险向泰宏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载明“联辉公司沙场一辆货车发生侧翻,有一人被压在车下……确认张某死亡”,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的事故应属被保险车辆川A×××××所购买的车辆保险的赔付范围。天安财险上诉认为死者家属收到的49.6万元赔偿款实际是死者用人单位联辉公司和赵应红、贾代勇共同支付的赔偿金,泰宏公司并未对死者进行实际赔偿,因此天安财险不应当向泰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以后,死者张某的赔偿款经南郑县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由车辆驾驶员赵应红、联辉公司与张某家属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所确认,赔偿款49.6万元亦已支付完毕。调解协议上载明张某系在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联辉公司在调解协议上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赔偿义务人为川A×××××车辆驾驶员赵应红。事故死者家属出具的领条上也载明“今领到梁山镇调委会转来赵应红赔偿给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陆仟元正”。天安财险主张死者收到的赔偿款是联辉公司基于与死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支付,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川A×××××的实际车主贾代勇与车辆挂靠单位泰宏公司均表示同意内部处理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之约定,天安财险应向事故受害方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调解协议的形成,张某家属已经确认获得赔偿。至于已经支付的赔偿金的来源和构成,是泰宏公司与驾驶员赵应红、实际车主贾代勇之间内部应另行解决的问题。天安公司不能因投保人内部筹措赔偿款的方式问题而免除保险金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天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冷 雪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