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唐新全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全,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氏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340号原告唐新全,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炎,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被告卢氏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君玲,主任。住所地:卢氏中医院对面。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正常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庭审前撤销对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起诉卢氏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新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