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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李艮昌、杨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098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桥东村。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工。被告:李艮昌,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文艳,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巧青,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彩菊,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智超,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永安,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艮昌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4.625‰计收利息。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李艮昌偿还原告利息600元。被告李艮昌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请求:1、被告李艮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保证合同1件;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艮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艮昌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艮昌偿还原告利息6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艮昌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递交清收贷款逾期申请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艮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艮昌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作为被告李艮昌的连带责��保证人,因被告李艮昌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艮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李巧青、常彩菊、李智超、杨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