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宏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民、薛鲁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薛鲁宁,无锡市新宏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鲁宁,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宏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复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顾维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年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民、薛鲁宁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宏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民、薛鲁宁上诉请求:驳回新宏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宏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宏仁公司于2000年12月由顾年华与其二人共同出资设立,顾维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经理,王民为监事。顾年华委托其父亲顾维奇行使经理权利处理新宏仁公司的业务,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顾年华代理处理公司事务期间,违法委托案外人洪金静虚开增值税发票37份,侵占国家税收51988.65元,该款在税务部门查实后已补交,被处以罚金和逾期罚息。即使其在新宏仁公司担任相应职务,但公司应由经理顾维奇负责,顾维奇怠于行使职权,放任顾年华违法收取增值税发票,该后果应由顾维奇承担责任。且顾年华唆使洪金静虚开增值税发票,既没有与其协商也没有征得其同意,其也不明知,这是顾年华隐瞒事实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知道顾年华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由于顾年华违法行为所产生后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宏仁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之前相关案件材料,可以证明对于案涉违法行为是由其公司的三名股东共同商议和实施的,王民、薛鲁宁全程直接参与了该违法行为,故王民、薛鲁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维奇虽然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工资报酬,因此顾维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宏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民、薛鲁宁分别赔偿新宏仁公司损失49277.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宏仁公司于2000年12月16日成立,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顾年华(持股34%)、王民(持股33%)、薛鲁宁(持股33%)为公司股东,王民为监事、出纳,薛鲁宁为财务负责人。2015年4月8日,王民、薛鲁宁与新宏仁公司、顾年华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王民、薛鲁宁将其二人持有的新宏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顾年华,调解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因新宏仁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多申报抵扣增值税51988.65元,要求新宏仁公司查补增值税51988.65元并加收滞纳金,对查补增值税部分处一倍罚款计51988.65元。新宏仁公司已补交税款51988.65元、罚款51988.65元、滞纳金45348.11元。一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民担任新宏仁公司出纳,负责记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薛鲁宁担任财务负责人,其二人均应当知晓新宏仁公司的业务往来、经营状况以及入账的发票是否虚开,但王民、薛鲁宁未提供其在新宏仁公司任职期间阻止顾年华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据,王民、薛鲁宁作为新宏仁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王民、薛鲁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新宏仁公司补交的51988.65元税款系该公司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不属于新宏仁公司的损失,对新宏仁公司要求王民、薛鲁宁对补交税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宏仁公司交纳的罚款及滞纳金系该公司股东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因该行为发生在王民、薛鲁宁担任新宏仁公司股东期间,虽然调解书中约定股权转让后,双方再无纠葛,但王民、薛鲁宁仍应对其担任新宏仁公司股东期间造成的损失按其2010年至2012年期间持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民、薛鲁宁称其股权转让后,新宏仁公司无权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民、薛鲁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新宏仁公司损失32121元。二、驳回新宏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新宏仁公司负担788元,由王民、薛鲁宁负担1476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宏仁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顾维奇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民、薛鲁宁应按各自出资比例赔偿新宏仁公司的损失。理由如下:1、顾维奇虽是新宏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但王民、薛鲁宁以及新宏仁公司均认可顾维奇只是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在新宏仁公司处获得工资报酬,且案涉虚开发票属于违法行为,超出了顾维奇向顾年华的授权,也无证据表明顾维奇对此知情,因此顾维奇不应承担新宏仁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2、现有证据表明,在虚开发票期间王民系新宏仁公司监事兼出纳、薛鲁宁系新宏仁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且新宏仁公司作为小微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部是由王民、薛鲁宁以及顾年华三人共同直接参与,因此王民、薛鲁宁应当知道案涉发票属虚开的违法事实,王民、薛鲁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阻止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王民、薛鲁宁分别作为公司的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王民、薛鲁宁以及顾年华分别在新宏仁公司所任职务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对于新宏仁公司的税务罚款和滞纳金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王民、薛鲁宁分别承担32121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民、薛鲁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王民、薛鲁宁分别负担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