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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冉海平与任巧丽、张韫焘、巴彦淖尔市农垦丽景还原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海平,任巧丽,张韫焘,巴彦淖尔市农垦丽景还原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357号原告冉海平,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巧丽,女,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韫焘,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任巧丽丈夫。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丽景还原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巧丽,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农垦中滩工业园区原告冉海平与被告任巧丽、张韫焘、巴彦淖尔市农垦丽景还原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丽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巧丽、张韫焘、农垦丽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海平因被告任巧丽、张韫焘、农垦丽景公司未偿还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任巧丽、张韫焘以二人投资的农垦丽景公司无力缴纳税费为由,向原告冉海平借款,原告冉海平代三被告缴纳了所欠税金212597.39元(其中包括税费211539.69,滞纳金1057.70),被告任巧丽、张韫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按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任巧丽、张韫焘给原告出具了220000元的借据1份,包括本金212597.39元及借款期间的未给付的部分利息(利息7402.61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办法,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三被告未给付借款。另查明,被告农垦丽景公司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巧丽,公司的投资者为任巧丽、张韫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巧丽、张韫焘、农垦丽景公司返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丽景还原铁有限公司、任巧丽、张韫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冉海平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