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辉、王泽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辉,王泽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虎,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上诉人李军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泽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军辉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双方均为公民,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新乐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辖法院应为新乐市人民法院;双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事实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新乐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冀0638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泽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王泽虎提供的“欠条”和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证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亦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王泽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王泽虎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