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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甜与林世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甜,林世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234号原告:李甜,女,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系上海大众英茂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世雄,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羁押于云南省五华监狱六监区,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李甜诉被告林世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被告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5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订婚,在互相了解的过程中,被告经常无理由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双方父母协商解除订婚。解除订婚后,被告数次纠缠原告,尤其恶劣的是被告竟然目无国家法律,于2016年5月8日晚21时约着另外两名男青年一起到原告租住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86号3楼305室,敲开房门,一句话不说就用红酒瓶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破血流,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撕脱伤;3、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林世雄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婚约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解除婚约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在一起同居,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且事发的地点是被告租来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原告租住的房屋;2、被告在外拉车,2016年5月8日晚,因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当的关系造成了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有错在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与罗荣强一起乘坐救护车,在罗荣强的案件中被告已经承担了救护车的费用,故在本案中被告就不能再承担该费用了。罗荣强是轻伤,医疗费是6394.67元,原告是轻微伤,却主张的医疗费比罗荣强高,这不合法,原告为了获得赔偿捏造事实和证据,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甜与被告林世雄订婚,2014年原告李甜与被告林世雄协商解除订婚。2016年5月8日晚,案外人罗荣强在原告李甜与被告林世雄租住的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86号3楼305房脱了衣服躺在床上,原告李甜在洗澡,被告林世雄回来见状即召集朋友对原告李甜及罗荣强进行殴打,致原告李甜受伤原告李甜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撕脱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甜为轻微伤(罗荣强为轻伤)。原告李甜住院10天后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9323.77元。被告林世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赔偿罗荣强人身损失人民币11974.67元;本案因此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世雄因故意伤害原告李甜的身体,原告李甜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林世雄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各自保持克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本案中,被告林世雄遇事不冷静,在见原告与其他男子同处一室时殴打原告,并造成了原告脑震荡并头皮撕脱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林世雄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被告林世雄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自己并未和被告同居,被告认为双方仍是男女朋友关系,根据出警记录表记载,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龙院村××号,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在与被告共同租住的房屋内与其他男子在不恰当的时间共处一室,引发本案,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赔偿项目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费用项目,本院对具备合法性的医疗费人民币9323.77元、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因无收费凭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理由,本院确定被告林世雄应当赔偿原告李甜合法损失11273.77元中的80%即9019.0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甜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9.02元;二、驳回原告李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甜负担50元,被告林世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