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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与刘玄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玄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民初51号原告:XX,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告:刘玄凤,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原告XX与被告刘玄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玄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劳务费342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之外的点工劳务费40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最终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0元。建房完工后,经双方核算确定房屋面积为265.5平方米,劳务费为47800元。按合同约定,第一层房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购买床单、被套等物品折抵劳务费576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劳务合同之外,原、被告另约定,由原告请人对房屋顶部加砖、砌天沟、飞檐、搓砂等,共计21.5个工日。综上,被告还欠原告的劳务费38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刘玄凤辩称,1、其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每完工一层,支付10000万元。第一层房屋完工后,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第二层完工后,又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不会写字,故被告未让原告书写收条,上述事实均有电话录音和证人能够证实;2、建房合同约定之外,原、被告又就附属工程进行口头约定,但被告对原告称附属工程有21.5个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12-13个工;3、原告建房过程中,在房屋内放置有不祥之物,造成被告精神受到压抑,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吴某、杨奎先、陈德新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实吴某、杨奎先、陈德新及原告在建房合同之外另行提供劳务为21.5个工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均为务工方单方书写,原、被告当时均未记载工时,被告对21.5个工日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2、被告提供的署名为高某的书面证明1份、高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实房屋第二层房顶现浇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高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向证人高某、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3、加盖有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且确认了被告已支付被告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本人并未在该笔录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XX与被告刘玄凤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主体工程建设以单包工方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原告,以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劳务费。被告在房屋第一层完工后付10000元,第二层完工付10000元,房屋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杨奎先、陈德新、吴某进场一同务工。2015年6月,房屋第一层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房屋第二层建好,被告称“第二层房屋完工后,又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称第二层房屋完工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冲抵劳务费。2015年11月11日,房屋建好后,原、被告经核算,建房面积为265.5平方米。后被告为原告购买床单、被套等物品折抵劳务费576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劳务费纠纷经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原告拒不签字,调解未果。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又因劳务费纠纷经调解无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建房的劳务费为47800元,其中对是否已经支付了2万余元的事实,双方存有争议,对建房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工时存有争议。本案审理中,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务工人员高某、吴某进行了调查。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建房合同之外的附属点工均未记工时,原告同意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的点工劳务费为3285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予以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第一层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后来被告又支付的3000元劳务费、576元冲抵被套费用的劳务费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房屋第二层完工后,其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500元、500元的事实,因被告并无证据、证人证言等证实,原告又予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对于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第二层完工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本院向务工人员高某调查时,高某称:“2015年7月的时候,房屋第二层打完现浇,刘玄凤在其家中拿了10000元给了XX……第一层现浇打完与第二层现浇打完间隔大概有1个月”。本院向原告雇请的务工人员吴某调查时,吴某称:“第一次在松柏镇神林宾馆附近,XX说‘在刘玄凤那里结了10000元工钱’,然后给我结了1000元;第二次在XX家中,XX说‘又在刘玄凤那里结了10000元工钱’,然后给我结了2000元……”。2015年12月24日,红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虽调解无果,但确认了部分案件事实,即房屋第二层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时,被告提供的四份录音中显示,在原、被告对话中,原告对于房屋第二层完工后收到1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并未否认,且说“第二次收到的10000元已经分给他人了……”。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调查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口头述称,且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未收到第二次劳务款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诉争符合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劳务合同形成债务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劳务费,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原告建房过程中,在房屋内放置有“不祥之物”,要求原告取出后,再给付劳务费的辩称理由,经本院向吴某核实,系吴某玩笑话,属无中生有之事,且被告亦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24224元(478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玄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建房合同劳务费24224元;二、被告刘玄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建房合同之外的点工劳务费3285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由原告XX负担107元,被告刘玄凤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