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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玉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玉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167号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在B2区3#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510192-X。法定代表人:白莲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飞(特别授权),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昌(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8区32#楼15、16商铺。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玉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飞、刘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成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商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15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胡玉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胡玉生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8-32-15、16号商铺,面积共计191.78平方米,被告为该商铺的业主,依法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内的住宅及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三、催缴物业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用1151元,原告向其发出催缴通知的事实。被告胡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计: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多层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商铺每平方米每月0.5元。被告胡玉生系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8区32#楼15、16商铺业主,该两套商铺建筑面积共计191.7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计金额为1151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物业费通知,被告未有履行缴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胡玉生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业主,亦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现被告胡玉生尚欠原告物业费1151元未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物业费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