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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车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明,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03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河北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河北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月4日被河北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冀092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车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4日8时许被害人姜某前往青县幸福家园小区楼房与被告人车明见面后,车明以怀疑其妻子姜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用拳头、皮带、甩棍殴打姜某,并限制姜某人身自由,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车明驾车带着姜某行驶至青县实验中学附近时,姜某下车逃跑,车明追上后对姜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回幸福家园小区,而后因车明得知有人报警后让姜某离开。经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车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车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车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车明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车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