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观福与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观福,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25号原告:唐观福,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英佛公路王山寺侧,营业执照:914418213383148912。法定代表人:何小英,经理。原告唐观福与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75421元及利息给原告唐观福,利息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始一个月后起算,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20日、同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分别签订《工程合同》及《附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英佛公路边新厂区铺厂房地面、挖环山沟、铺环山地砖批步级水沟、厂房砌砖批荡、装涵管等土建工程及附加工程发包给原告按各项工程的预算、施工要求、工程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承建施工,并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验收,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给原告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4月底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12日完成全部承建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同年11月21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并签订《唐观福工程汇总结算》,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原告完成承建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725421元,扣减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的15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的150000元,共35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375421元给原告。工程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以股东罗泽优、何小英、何智杰之间出资成立公司的投资款事项等发生争议纠纷为由,至今未再支付应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应付的工人工资给施工工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工程合同》和《附加工程补充协议》及各项工程预算,证明被告将其新厂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及附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和各项工程的预算、施工要求、工程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证据四、《唐观福工程汇总结算》,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承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和结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造价为7254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37542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英佛路边新厂区铺厂房地面、挖环山沟、铺环山地砌批步级水沟、厂房砌砖批荡、装涵管等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唐观福)承建,厂房地板按每平方75元结算。环山沟按每米30元结算。环山地面按每平方米32元结算。步级加水沟,60公分步级水沟每米100元,1米宽步级水沟每米150元结算。厂房砌砖批荡按每平方米140元。装涵管按每米50元结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工测量数据为准。工程日期:环山沟、山顶及中间铺路段、山沟排水、铺接排水管工期为15天,厂区地面工期为25天,厂外墙砌砖、批荡工期为30天,以上除雨水天外,如超出施工日期则300元/天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预算表完成1-4项目,第五项厂区地面完成一半工程付款乙方15万元,完成第五项厂区地面工程付款乙方15万元、完工10天内双方进行工程验收,余款一个月内付清,需扣除质量保证金1.5万,一年后支付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附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附加工程包括:保安室墙,大门柱贴文化石,100元/㎡。水幕招牌贴文化石100元/㎡,砌砖按原合同价计算。水沟,厂墙外侧混凝土50元/㎡。卫生间,除水电、门外,1200元/㎡。以上工程与原工程一起结算,质量要求按原合同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给原告。同年10月21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签订《唐观福工程汇总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2542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结余应付款375421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果,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工程合同》、《附加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工程合同》、《附加工程补充协议》和《唐观福工程汇总结算》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唐观福工程款3754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被告佛冈县嵩祺饮用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