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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柏家礼与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家礼,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719号原告:柏家礼,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该社区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家礼与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家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郭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家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3.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原定远县七里塘乡柏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06年1月31日起到2026年1月31日止,承包费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并已承包了将近十一年。没有料想到的是,2016年11月4日,被告使用挖掘机将我承包的塘埂毁坏,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擅自变更协议用途,对东埂、北埂进行深挖改造,用于种植农作物,将长度增加并拓宽宽度等严重违反协议约定;2.被告已履行向原告告知终止协议的义务,被告在召开由原告等社区干部参加的会议上,已经告知原告因违反协议约定而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也未表示异议,表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七里塘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承包期限自2006年元月31日起至2026年元月31日止,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对承包塘埂擅自进行毁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三、2016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和通知是明显造假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没意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因原告在村委会任职,我们在9月20号村民代表大会召开后,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年限承包费20000元,当时没有做书面通知,后通过工作人员打印出来准备送给司法所验证,后来作了完善,在2016年11月6日,开了一次村两委会,原告在会议上作了签名。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书,证明范塘为小二型水库,由被告管理;证据二、会议记录四份以及终止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终止(解除)协议通知义务,原告未表示异议;证据三、现场测量记录、照片11张,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扩宽宽度,增加长度,变更用途,影响水库安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同时这是单方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村里召开的会议都是参会人员先签字,然后再补充内容的,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其中的内容,被告说尽到告知义务,不能成立;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时间,能充分证明这一证据是无效的;协议书标题虽是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但是其内容根本没有植树造林这一项,同时原告已承包将近11年,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或者劝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改变用途也是经被告默认许可的;关于塘埂加长、拓宽的问题,合同约定是长1000米、宽15米,实际情况是当时这是大约数,没有到现场进行测量,原告也没有对此加长拓宽,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解除协议的通知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以及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会议记录以及终止协议通知书,因系该社区作出且经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测量记录以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原告与当时的七里塘乡柏圩村签订一份《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范塘埂内东埂、北埂长1000米,埂头内边到埂底边宽15米为界线,如对外扩宽,甲方即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承包费为40000元,承包款一次性付清方可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40000元承包费并开始了承包。2016年9月20日以及2016年11月6日,被告分别召开了社区两委以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原告承包范塘塘埂造林协议一事,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原告在承包范塘塘埂过程中,擅自扩宽地块面积,种植农作物,改变合同性质,按照协议约定,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退还下剩承包费20000元,原告均在会议签到薄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称会议是先签到,内容后补,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07年3月,柏圩村并入七里塘村。原告于2013年10月被任命为七里塘村民兵营长。2014年1月,七里塘村改名为七里塘社区。本院认为:综合该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以及何时解除的;如未解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植树造林,而擅自种植农作物,且对承包地块私自拓宽面积。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20日以及2016年11月6日,召开社区两委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对此事进行了研究,经表决按照协议约定,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退还下剩承包费20000元,原告均在签到薄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社区内任职,且亦参加了各次社区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薄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通知到原告,原告亦未在规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已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家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柏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