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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阮忠千诉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忠千,阮忠伟,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忠千,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忠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阮忠千、阮忠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以及合同的履行地,且双方未书面或者口头单独对合同的管辖地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中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两上诉人住所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对合同履行地作过约定,而其特征义务为交付货物,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为特征义务履行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