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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川川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川,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15号原告:王川川,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川川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川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2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本人赵磊于2016年7月25日向王川川借人民币82000元,用于投资河南鑫赫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所有借王川川的借款全部归还王川川。赵磊41018XXXXXXXXXXX。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书面证据及陈述,原告王川川与被告赵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川川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