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5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浦头。法定代表人张万聪,职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1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显光,职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5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因涉污被拆除,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1127执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