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海波、王玉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高海波,王玉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波,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秀,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泰辰大厦A座15层。主要负责人:杨国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海波、王玉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高海波对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审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帅构成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法规制定,合同双方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签订保险合同,王玉秀与都邦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帅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赔付。本次事故中,张帅不仅肇事逃逸,且并未向二家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案件事实及肇事痕迹无法查清,且王玉秀也未向都邦公司补报案,保险公司是否同意赔付尚未确定。原审法院仅就高海波陈述,就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都邦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明显不妥。高海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玉秀赔偿高海波车辆损失9694元、停运损失2963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00元、鉴定费633元,合计13990元;2.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3日21时30分,案外人张帅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客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四环桥北口左转时,与高海波驾驶的车牌号为×××hao的小型客车发生相刮碰。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海波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高海波的车辆损失价格、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该事故造成高海波车辆损失9694元,停运损失2963元。同时该事故还造成高海波各项损失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00元、鉴定费633元。另查明,张帅驾驶的×××重型客车所有人为王玉秀,张帅为王玉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都邦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张帅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其免责事由,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高海波认为都邦公司没有王玉秀详知保险条款内容及合同文本意思的书面确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高海波驾车与案外人张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帅系王玉秀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玉秀应当承担高海波的经济损失。鉴于王玉秀所有的车辆在亚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高海波发生的车辆损失费由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车辆损失7694元,停运损失2963元。同时该事故还造成高海波各项损失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00元、鉴定费633元由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亚太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外人张帅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其免责的事由,但该主张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予支持。虽都邦公司也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外人张帅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其免责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都邦公司未能提供其将保险条款向王玉秀作出说明并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的证据,对此,都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玉秀,亚太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694元,停运损失2963元。同时该事故还造成高海波各项损失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00元、鉴定费633元,合计1199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玉秀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三者险赔偿问题,都邦公司主张驾驶人张帅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而不应赔偿,但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因驾驶人逃逸不予赔偿的合同约定属免除责任条款,都邦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都邦公司负有承担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举证义务,但都邦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仅系强调依据格式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于都邦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举证义务而相关格式条款不成立正确,都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代理审判员 李知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