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华与被告李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华,李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39号原告:赵正华,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小鱼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发明,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塔甸镇瓦哨宗村委会瓦哨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90852509U。负责人: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洪,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正华与被告李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辉、被告李发明、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发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83458.8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李发明驾驶车牌号为云F686**小型普通客车沿禄屏线往峨山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驶至禄屏线377公里60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公路往小鱼塘村路口行走的原告相碰撞后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6年12月5日组织原告与被告李发明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履行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发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损害赔偿的意见以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发明为原告垫付费用73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异议,商业三者险应按三、七比例承担;2、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糖尿病的用药成份,该药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3、案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X线诊断报告单3份、CT诊断报告单1份;4、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5、委托护理协议及陪护收费证明、发票各1份;6、工资证明1份;7、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6份;8、峨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0张;9、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362号)及鉴定发票1张;10、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针对辩称,被告李发明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第2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李发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发明双方协商达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发明承担90%,原告承担10%;第4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情况;第6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第7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就医情况;第9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治疗结束后对伤情进行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的被扶养人普美玉的身份情况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三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李发明自行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有异议;对第4、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第7项是2型糖尿病及医疗费中含有糖尿病的用药成份,该费用应予扣除;第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对三期评定及三期评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发明对第2组证据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在调解时并不在场,误认为不管承担多少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都会赔偿,直至开庭时才知道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并不愿按双方达成的比例赔偿。针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向原告赵正华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解并制作笔录1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并未参与,且被告李发明提出当时存在重大误解,不予采信。第4、7组证据虽有表述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但经向原告赵正华的主治医生了解,治疗糖尿病使用的药品是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所必须使用的,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12月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之间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及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故三期评定及三期评定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22时05分,被告李发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云F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禄屏线行驶,当行驶至禄屏线377公里60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的右前侧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赵正华相碰撞后碾压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发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当事人李发明自愿承担90%,当事人赵正华承担10%,此事故就此结果。”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并下胫腓关节脱位;2、左侧胫骨下端外侧、后踝撕脱性骨折;3、左侧足踝部内侧三角韧带断裂;4、左侧足踝部开放性脱位术后内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侧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并局部缺损;6、左踝皮肤软组织挫伤;7、2型糖尿病,产生医疗费52669.72元,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21日在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陆续产生医疗费630.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300.3元。住院期间由玉溪红诚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护理,产生陪护费用6560元。2016年11月22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赵正华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赵正华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3、赵正华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含三期费用600元。被告李发明系云F686**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在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24元,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发明驾驶云F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负次要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原告与被告李发明虽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未参与,且被告李发明提出当时其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按协议确定的比例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发明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仅为十级伤残,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3月,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医嘱建议。综上,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533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因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6、护理费6560元;7、误工费72.25元/天×(原告住院天数41天+医嘱建议全休3月,即90天)=9464.75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至玉溪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600元(三期评定)=1300元。以上1至4项共计68400.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8400.30元,由原告自负20%即11680.06元,被告李发明承担80%即46720.24元,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720.24元。5至9项合计70270.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0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承担20%即260元,被告李发明承担80%即1040元。关于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李发明为原告垫付的7324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财保红塔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抵后还应赔偿11699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270.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6720.24元,共计126990.99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赵正华116990.99元。二、由被告李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华鉴定费1040元。三、由原告赵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发明垫付的费用7324元。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赵正华还应支付被告李发明6284元。四、驳回原告赵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赵正华负担600元,被告李发明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