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5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继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传菊、张丽俊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继勇,潘传菊,张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39-3号申请执行人何继勇,女,1952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潘传菊,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张丽俊,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继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传菊、张丽俊一案。执行标的98219.00。执行中,本院依法执行回26123元,余款因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已予以冻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98219元,已执行到位26123元,被执行人潘传菊、张丽俊尚欠申请人何继勇72096元。二、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