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富与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06号信海工业大厦九楼、十楼、十一楼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昌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晓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富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竞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争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竞争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竞争电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事实与理由:张富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与竞争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期限都为3年,工作岗位为销售科长,2015年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5月7日竞争电子公司在未与张富做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凭几条莫须有的罪名指责张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提出与张富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竞争电子公司原审时辩称,一、张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依法终止并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竞争电子公司与张富是依法终止并解除合同,且不存在未提前通知的事实,张富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富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与竞争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期限都为3年,工作岗位为销售科长,2015年平均工资为2048.50元。2016年5月7日竞争电子公司因张富没有达到公司业绩指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张富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富未去竞争电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等相关手续。张富向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26日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80号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张富在竞争电子公司担任销售科长工作期间,因迟到、未交工作报告、未完成业绩考核的行为违反竞争电子公司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竞争电子公司依照其经过公司员工学习、知悉了的公司相关制度解除了与张富的劳动关系,竞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富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富要求判决竞争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竞争电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竞争电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竞争电子公司向张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4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仅凭借竞争电子公司提供的未经证实材料,不予采纳张富对未经其亲笔签字文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主张,而进行主观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张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更不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对竞争电子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予追究,依然依据竞争电子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判决。竞争电子公司二审时辩称,张富严重违反竞争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依法终止并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张富因迟到、不交工作报告等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给予张富记大过的处分;其次,张富对其2016年的销售定额有具体明确的要求,但其一月的业绩为0、二月业绩为0、三月的业绩仅为530元,未达竞争电子公司规定的业绩指标,竞争电子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张富记大过的处分。依据竞争电子公司规章制度及企业员工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张富严重违反竞争电子公司规章制度,竞争电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富在2016年1月、2月、4月的个人销售业绩为0,2016年3月的个人销售业绩为530元。竞争电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第4.1.9条规定,“两次记大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4.5条规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大过处分:4.5.5业务员未能按照销售计划完成季度、年度业绩指标的;”第4.6条规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以经济补偿:4.6.1被公司记大过两次者;”该《规章制度》系于2015年11月修订,并于2015年12月执行,竞争电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对职员进行培训,培训的主题是学习规章制度,张富在培训签到处签名。二审中,张富认可竞争电子公司因其多次迟到而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一次。本院认为,张富作为竞争电子公司的销售科长,其在2016年1月至4月第一季度的个人销售业绩总额为530元,竞争电子公司因张富连续四个月未完成公司销售考核业绩而对其作出记大过处理一次,并无不当。虽然张富主张竞争电子公司应以全年累计业绩进行考核,且截至2016年5月7日,其个人销售业绩至少有5万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而根据竞争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第4.5.5条显示,职工未完成季度业绩考核的,公司可以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故对张富称其不认可因业绩未达标而记大过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富认可其因多次迟到而被记大过处分一次,故根据竞争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第4.6条之规定,张富因累计被记大过两次处分,竞争电子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张富的劳动合同,张富上诉主张竞争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竞争电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2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